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昆瑛義務辯護人游千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昆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昆瑛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7年8月24日,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6萬元,由被告自行按額繳納現金保證後,被告即遭釋放乙情,有本院107年8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案款通知在卷可稽。而本案經起訴後,經合法傳喚被告於108年2月15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亦未有所獲等情,有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108年2月15日準備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15日雄檢欽克108助159字第1080017339號函在卷可證。另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顯已逃匿,依據上述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