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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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林宥瑄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林韋中 法定代理人 林祐慈 關係人 張晃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林宥瑄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收養林韋中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林宥瑄(民國00年00月0日生)欲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韋中(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並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林祐慈代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訂定收養契約書,為此檢具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狀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不得收養為養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並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3條之1第3款、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林宥瑄現為汽車銷售公司之營業專員,經濟收入尚屬穩定,健康方面亦無重大異常,因單身未婚,且不孕未有子嗣,故欲收養未滿7歲之被收養人林韋中為養子,並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林祐慈代為訂立收養契約;又收養人林宥瑄為被收養人生母林祐慈之親姐,收養人係被收養人之阿姨,雙方係姨甥關係,而由姨甥關係轉為親子關係,輩份尚屬相當;再被收養人之生父張晃龍與生母林祐慈已離婚,約定由生母監護,生母遂於被收養人約6個月大時,將其帶回屏東娘家,交由被收養人祖母 謝月華 及收養人林宥瑄共同照顧,嗣被收養人上國小後,被收養人改為與收養人共同居住,並由收養人單獨照顧及扶養,收養人事實上已長期擔任被收養人之母親角色,被收養人亦視收養人為母親而同意被收養,收養人並於本件徵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訂立收養契約等情,有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美兆診所總和健康檢查報告、戶籍謄本、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證,且經收養人林宥瑄、被收養人林韋中、生母林祐慈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民國101年6月25日及7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收養人之生父張晃龍對本件收養雖未提出同意書,惟其經本院兩次合法通知,卻均未到庭接受調查,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家事報到單各2件附卷可考,再參酌收養人林宥瑄到庭所述之「生父人在桃園,他覺得是否出養無所謂。」及被收養人之生母林祐慈到庭所陳之「(問:生父張晃龍有無看過小孩子?)…在小孩子6個月後就沒看過小孩子,由我姊姊(即收養人)扶養,他也沒有出過小孩子的扶養費。」、「生父與我是同一公司的,他有收到法院通知,因認為小孩子的監護權已經歸我了,所以覺得沒有必要來。」等語,堪認生父張晃龍自與生母林祐慈離婚後,已久未探視被收養人,亦未給予扶養費,顯未盡對被收養人之保護教養義務,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收養縱生父未表同意,亦屬無礙。
四、本件經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桃園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進行實地訪視,調查報告認為:
㈠出養人部分:
1.出養意願與動機評估:被收養人生父與生母育有兩名子女,生父母離婚後,協議被收養人由生母監護,而生父知悉生母已再婚;因被收養人自小即由收養人與生母之家人協助照顧,且照顧情形良好,生父考量被收養人生活之穩定性,同意出養被收養人,希望被收養人生活及身心獲得穩定發展。
2.扶養能力評估:生父與生母離婚後,被收養人即由生母及其家人照顧至今,生父未曾支付扶養費用,評估生父之扶養能力薄弱。
3.親子關係評估:生父未有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之經驗,亦鮮少與被收養人會面,故生父與被收養人應尚未建立親子關係。
4.出養期待:生父希冀未來可持續與被收養人聯絡並進行探視,期盼收養人能同意其進行會面。
㈡收養人部分:
1.親職能力與互動狀況: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之教養認知及態度正向,照顧意願強,雖不曾有生育子女之經驗,但會自行運用相關資源(親友、同事間的經驗分享),提升照顧品質,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及照顧情形良好,評估收養人具履行親職之能力。
2.照顧計畫之可行性:收養人在照顧意願、就業穩定、經濟能力與內外部支持系統等皆有優勢,故評估收養人之未來照顧計畫有可行性。
3.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收養人之原生家庭支持系統顯著,能善用周邊資源尋求相關資訊或協助。
4.綜合評估建議:由於收養人工作、經濟、住處皆穩定,家庭內外部支持系統皆良好,能提供被收養人一個穩定、健康之照顧環境,有利於培育被養人正向的人格發展,且收養人身體健康,照顧意願強,有利教養因素顯著,故評估收養人適任養母角色。
五、本院綜觀全卷,認為收養人離婚後未再婚,且因不孕而未有子嗣,故欲收養親妹所生子女,收養意願明確,堪認動機單純,且收養人有正當工作,經濟狀況穩定,健康狀況亦尚稱良好,居住處所機能便利,又有親友提供支持,足敷被收養人教養所需;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已離婚,生父因未任被收養人之監護人,故對扶養及探視被收養人態度消極,然生母已再婚,有新家庭需經營,且生母經濟能力有限,期待被收養人受良好照顧而辦理出養,其情堪可理解;再考量被收養人自出生不久即由收養人及收養人之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上小學後更由收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雙方並共同居住,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互動良好,適應狀況佳,已建立依附關係;另被收養人雖經出養,然出養方與收養方本屬二親等至親,雙方互動頻繁,關係密切,被收養人可兼收出養兩方慈愛恩護,不致因出養而斷絕與原生家庭之連結。綜上所述,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林韋中之最佳利益,且無其他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1年6月5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