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1084號聲明人 黃信嘉 代理人 黃仕嘉 聲明人黃仕嘉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劉程秋妹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黃信嘉、黃仕嘉為被繼承人劉程秋妹之子,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死亡,聲明人二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委任狀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2項、第1138條及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拋棄繼承,應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黃信嘉、黃仕嘉為被繼承人劉程秋妹之子,為被繼承人合法之繼承人等情,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死亡,而本件聲明人黃信嘉、黃仕嘉二人卻遲至民國100年
8月10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縱聲明人黃信嘉以書狀陳稱:被繼承人改嫁後與聲明人二人鮮有往來,是聲明人黃信嘉於西元2011年(即民國100年)7月底前後,接獲胞弟黃仕嘉電話聯繫,始得知悉被繼承死亡一事,且於西元2011年8月8日返台處理相關事宜等語,併提出其出入境紀錄為證;另聲明人黃仕嘉則以:聲明人係於民國100年7月底接獲繼父 劉瑞儀 之子 劉國政 電話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語為辯。然本院分別通知聲明人二人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民國100年12月19日、民國10
1年1月16日偕同人證及物證到庭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而聲明人受合法通知卻未到庭說明。從而,本件聲明人二人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