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古健琳律師
周裕暐律師 郭緯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自臺北縣中和市○○路公車站搭乘臺北客運六六七號公車,途經臺北縣板橋市雙玉里站時,因見同車乘客甲○○長相可愛,竟意圖性騷擾,即坐至甲○○右邊座位,假裝雙手交叉抱胸,乘其不及抗拒,以右手指伸入其腋下而觸摸其右胸部得逞。復於翌(二十五)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自民德路公車站搭乘同號公車,途經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站時,又意圖性騷擾,再次坐至甲○○右邊座位,於該公車開至市○○道由西往東未至光復南路之路段,又以同樣手法觸摸甲○○右胸部得逞,甲○○憤而抓住乙○○,並要求公車司機將乙○○載往警局,司機旋將公車開往警局後將乙○○交由警察處理。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乙○○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開性騷擾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具狀請求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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