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丙○○相對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戊○○
丁○○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二九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公債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7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9期公債新臺幣新台幣1,7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9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73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927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