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途經案發地點,因偶然
見告訴人停放於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放置安全帽1個,即隨意竊取轉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為徒手竊取,手段堪稱平和;又所竊得之安全帽價值約3,500元,價值非鉅;兼衡以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28號被告張家明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二街71巷內,徒手竊取 陳一州 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其借用 王安順 名義購入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復將安全帽變賣得款500元。 嗣陳一州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一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家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一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
㈢證人王安順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
㈤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畫面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盜所得之安全帽,業已變賣予他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