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珍尼蘇珍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認為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38,14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09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37、59至61頁;更生卷第97、185至186頁),可知聲請人均投保在人力資源公司或民間企業,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1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738,149元(調解卷第27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中信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514,041元(調解卷第10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61,444元(調解卷第99頁),總計上開金額為775,485元,故本院認應以775,485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輛(107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57頁;更生卷第99、191至194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2年3月17日回溯(約為110年3月至112年2月)。聲請人自陳於此段期間均擔任作業員,收入約628,820元,另有領取勞保傷病給付2,104元,有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收入明細表、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61、93頁;更生卷第97、101至183頁)。
惟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所示(更生卷第33頁),聲請人於110年3月29日有領取就業獎助津貼24,990元,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應為655,914元(計算式:628,820元+2,104元+24,990元)。
⒊聲請人自陳目前仍係擔任作業員,且因近期公司常放無薪
假及自身身體不適的關係,目前每月收入僅有約1萬多元,有存摺內頁明細、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更生卷第179至183、187、197頁)。依聲請人存摺內頁明細所示,聲請人6月至8月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6,834元【計算式:(19,292元+16,642元+14,567元)÷3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暫以16,834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前為18,337元、11
2年1月起為19,172元(調解卷第95頁)。審酌110年至112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337元、19,172元,聲請人主張之金額並未逾越上開範圍,與前開規定相符,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⒊聲請人主張有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7,000元云云。惟因
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該名子女係與前夫居住,僅有過去看她時不定期給予金錢(更生卷第197頁),難認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撫養子女7,000元,故扶養子女7,000元部分,應不予列計。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金額為441,758元【計算
式:(18,337元×22個月=403,414元)+(19,172元×2個月=38,344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19,172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並無餘額(計算式為:16,834元-19,172元),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再考量聲請人未放無薪假前之薪資每月約可達26,000元,且其亦表示每月願提出1至3千元履行更生方案,故本件應仍有更生之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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