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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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昌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昌中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惟因保證債務無法納入協商還款方案內,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於112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加計保證債務後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42萬2,164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投保於民間公司,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第一商業銀行於112年3月10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聲請人所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申請前置協商,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函詢聲請人唯一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聲請人唯一債權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分別為消費性貸款及群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不足額之債務,惟聲請人希望能將保證債務一併納入還款金額,而將保證債務納入後,聲請人即無法負擔還款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所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第一商業銀行函文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參本院卷第25、53、211-213、25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一份,並無保單解約金、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一份,保單解約金約為2,522元,另有中國信託帳戶存款10萬6,567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故以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之所得為計算。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0、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0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97萬2,812元,平均每月約為16萬4,401元,是聲請人於110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49萬3,203元。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35萬8,879元。另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1月至同年7月之薪資明細表,聲請人於112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136萬5,548元,平均每月約為19萬5,078元(136萬5,548元/7月),是聲請人112年8、9月薪資所得以該平均計算。
又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領有振興五倍券、好食券及政府普發金共計1萬1,500元及發票70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所得收入應為361萬9,986元(49萬3,203元+135萬8,879元+136萬5,548元+19萬5,078元+19萬5,078元+1萬1,500元+700元=361萬9,986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4萬4,596元,惟聲請人於112年1月至同年7月之薪資所得平均為19萬5,078元(本院卷第171-183頁),是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應可達19萬5,078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19萬5,078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伙食費1萬2,000元、治裝費7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1萬5,000元、醫療費2,306元、電信費3,623元、雜支2,000元、公關費2萬元,共計5萬6,626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年、110、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
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5萬6,626元,顯逾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而聲請人既已聲請清算,更應撙節支出,伙食費部分,雖聲請人陳報其因工作需求,時常有商務聚餐應酬,每月伙食費達1萬2,000元,然聲請人與未負債之人並不相同,本應嚴格控制自身花費,縱然聲請人工作性質常有應酬聚餐或聚會等活動,聲請人亦不須每一次、每一種場合均出席,且亦可透過其他問候、聊天方式聯絡感情,是認聲請人每月伙食費應酌減為1萬元。另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陳報其需來往台北工作地點與桃園居住地點,加上經常有出差需求,加油費、停車費、車輛保養維修費均包含在內,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所示,聲請人平均每月在外所支出之停車費用均不超過1,000元至1,500元,又審酌常情,桃園往返台北平均每月加油費用約為4,000元至6,000元,縱然加計車輛保養維修費,每月交通費用應不逾1萬元,是認聲請人交通費應酌減為1萬元較為妥適。醫療費部分,聲請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已有保險費給付,且聲請人所列醫療費用並非常態支出,是認縱聲請人有保險公司未支付之醫療花費,亦應計入生活雜支中計算,無需另列醫療費用。生活雜支部分,本院審酌一般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人,平均每月生活雜支費用僅為1,000元,是認聲請人雜支份應酌減為每月1,0000元,較為適當。另公關費2萬元部分,聲請人雖陳報因工作需時常與客戶聯繫、維持感情,日常拜訪、逢年過節皆須準備禮品等語,然維繫情感雖不一定必以贈送禮物為之,且縱然係以贈送禮物方式,亦有其他價格較低之禮物即可聊表心意,倘按聲請人陳報平均每月2萬元,則1年即為24萬元,對聲請人之債權人利益影響甚大,此部分應認以每月1萬元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6,323元(伙食費1萬元+治裝費7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1萬元+電信費3,623元+雜支1,000元+公關費1萬元=3萬6,323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6萬8,755元(計算式:19萬5,078元-3萬6,323元=15萬8,755元)可供清償債務,再查,聲請人所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所示,聲請人所負欠之本金金額為586萬0,369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5萬8,755元清償債務,僅需約3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86萬0,369元÷15萬8,755元÷12個月),縱然聲請人多年未繳納利息,尚有該本金所產生之利息需繳納,然以聲請人所主張其負欠債務2,142萬2,164元計算,亦僅需約11年即得清償完畢,清償之時間亦不會過長,而聲請人現年54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1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縱聲請人聲請更生,亦應駁回聲請。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八、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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