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峰
吳國彰
李家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65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吳國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仍消極不履行客戶資力審核之義務」更正為「竟消極不履行客戶資力審核之義務」。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聯亞當鋪即 方智偉 於準備程序中之陳
述」、「告訴人聯亞當鋪即方智偉與被告吳國彰、李家輝之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聯亞當鋪即方智偉與被告呂明峰之調解筆錄1份」、「被告呂明峰、吳國彰、李家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案係被告呂明峰、吳國彰、李家輝3人(下簡稱被告3人
)共同所為,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顯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卷〈下簡稱本院115號卷〉第74頁、第121頁),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3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失慮而為之,是行為人犯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衡諸被告3人固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惟渠3人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較之詐騙集團透過多人詳細、縝密之組織分工,而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向社會大眾廣泛、反覆散布詐騙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等具相當計畫性、組織性甚或國際性跨國犯罪,輕重儼然有別,且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3人一次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2份、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詳本院115號卷第93頁、第101至102頁、第119至120頁、第124、127頁、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卷〈下簡稱本院761號卷〉第37頁),是依上開各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認對被告3人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3人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皆四肢健全、正值青壯,竟不知自食其力、獲
取所需,反共同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渠3人所為顯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上述;暨考量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因本案所獲利益之多寡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 衡平 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因受騙所出借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
固係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吳國彰分得5,000元、被告李家輝取得19萬元,被告呂明峰則沒有拿到款項等情,此據被告3人各於偵訊時供述綦詳(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454號卷〈下簡稱偵卷〉第8
1、95頁、第171頁反面),揆諸上述,被告呂明峰本案既未獲取任何款項,自無庸對被告呂明峰宣告沒收或追徵。次考量被告吳國彰已依約履行調解,賠償告訴人5,000元,相當於返還其犯罪所得,有告訴人與被告吳國彰之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詳本院115號卷第101至102頁、本院761號卷第37頁),是就被告吳國彰部分,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李家輝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目前固依約履行調解
條件中,然迄本院就被告李家輝履行情況,最末一次電詢告訴人之日期止(112年6月6日),被告李家輝確定依約履行2期款項,計給付告訴人2萬元,有告訴人與被告李家輝之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考(本院115號卷第101至102頁、第127頁),是實際上被告李家輝仍保有犯罪所得17萬元(19萬元-2萬元=17萬元),故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仍應對被告李家輝尚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之其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653號被告呂明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國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家輝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峰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聯亞當鋪(經營者:方智偉)擔任業務員,負責為聯亞當鋪招攬客戶、審核資力、放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李家輝急需資金周轉,然因其在聯亞當鋪之借款尚未繳清,無法以自己名義借款,即聯繫呂明峰討論借款乙事,呂明峰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會有人頭嗎,到時候,今天要不要,有個機會」等語予吳國彰,經取得吳國彰之同意後,呂明峰、吳國彰、李家輝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吳國彰於民國110年2月5日,以吳國彰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作擔保,向聯亞當鋪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而呂明峰明知吳國彰為借款之人頭,仍消極不履行客戶資力審核之義務,並轉而指示不知情之其他聯亞當舖員工代為同意上開申請,致使聯亞當鋪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交付19萬5,000元予吳國彰。待吳國彰拿到上開款項後,即自行保留5,000元報酬,其餘19萬元款項則轉交予李家輝。
二、案經方智偉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明峰於偵查中之供述1.伊於108年8月28日至110年10月31日在聯亞當鋪任職,且負責招攬客戶、審核資力、放款業務之事實。2.伊在放款給被告吳國彰時,並未審核被告吳國彰有無還錢能力之事實。2被告吳國彰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吳國彰受被告李家輝、被告呂明峰請託,出名向聯亞當鋪借款之事實。2.被告吳國彰因此受有5,000元報酬之事實。3被告李家輝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李家輝因缺錢花用,便與被告呂明峰、被告吳國彰合謀由被告吳國彰作為人頭,向被告呂明峰任職之聯亞當鋪借款之事實。2.被告李家輝因此取得19萬元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方智偉於偵查中之證述1.一般而言,聯亞當鋪業務員在放款時,須審核借款人之工作、薪水等而判斷借款人是否具有還款能力之事實。2.本件以被告吳國彰為人頭貸款案件,係由被告呂明峰所承辦,而被告呂明峰委請其他同事填寫資料之事實。5聯亞當鋪員工詳歷表、離職切結書、吳國彰之借款資料、客戶典當簽立文件及保管證件明細表、借款契約書、贖票各1分聯亞當舖同意借款並交付19萬5,000元予被告吳國彰之事實。6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1份被告呂明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會有人頭嗎,到時候,今天要不要,有個機會」等語予被告吳國彰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呂明峰自始明知被告吳國彰並無償還債務真意,且實質借款人為被告李家輝,仍消極不履行客戶資力審核之義務,使聯亞當鋪誤認借款當事人,因而同意借款19萬5,000元,則被告3人顯係利用聯亞當鋪之錯誤,而達到為己獲取財物之不法目的。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李家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萬元,被告吳國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邱健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張嘉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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