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秀儀 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秀儀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人還款能力有限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234,011元,爰聲請更生,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為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
28、39至41、48頁;清算卷第19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
債務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達成每月還款39,014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於96年4月25日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函文暨協商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5頁;更生卷第55至71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當時每月薪資約41,000元,所有薪資均用於
還款,生活費用係由父母支援,嗣因家中經濟出現狀況,因而不得不毀諾等情。參酌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48頁),聲請人於斯時投保薪資為40,100元,如要履行每月還款39,014元之協商方案,必須仰賴家人支應日常生活費用,確實有可能因為家中經濟出現狀況,因而不得不毀諾,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為可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5,234,011元(調解卷第19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中信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9,938,252元(調解卷第147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741,467元(調解卷第93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43,518元(調解卷第103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6,557元(清算卷第61頁),總計上開金額為11,189,794元,故本院認應以11,189,794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2筆新光人壽保單具有保單價值(80,460元、
97,436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37頁;清算卷第35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為
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3月1日回溯(約為110年3月至112年2月)。聲請人陳稱其於110年3月至111年11月止係以臨時工維生,每月薪資約12,000元;111年12月至112年2月均任職於民間企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有民事陳報狀、收入證明切結書、薪資單等件附卷為憑(清算卷第12至13、37、40至48頁)。惟聲請人雖稱會以臨時工維生,係為照顧父母及兼顧工作云云(清算卷第13頁),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其胞弟亦於111年6月即返家可分擔家務,聲請人卻於111年12月才外出尋找正職,難認聲請人有何特殊情形不能達基本工資之收入,故應以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110年3月至111年11月止每月薪資數額(110年1月1日起每月24,000元、111年1月1日起每月25,250元),且依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每月應發薪資為31,800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應為613,150元【計算式:(24,000元×10個月=240,000元)+(25,250元×11個月=277,750元)+(31,800元×3個月=95,400元)】。
⒊聲請人自陳目前仍在職於民間企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有
民事陳報狀、薪資單等件附卷為憑(清算卷第13、40至48頁),故本院認仍應以聲請人每月應發薪資為31,8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審酌桃園市110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337元、19,172元,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適當。
⒊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有扶養父母各5,000元,共計1萬元云云
。惟審酌聲請人之父親於111年度名下有所得409,200元(清算卷第25頁),且其名下有5筆土地(清算卷第21頁),每月有領取老農津貼7,550元(清算卷第14頁),難認其有何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之母親於111年度名下有所得412,800元(清算卷第31頁),且其名下有6筆土地(清算卷第27頁),每月有領取老人補助7,759元、租屋補助4,800元(清算卷第14頁),難認其有何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雖稱父母實際上並無上開111年度所得云云(清算卷第12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父母共計1萬元,應不予列計。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應為441,758元【計算式
:(18,337元×22個月=403,414元)+(19,172元×2個月=38,344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19,172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財產(詳如㈣之⒈),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2,628元(計算式為:31,800元-19,17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12,628元清償債務,需逾7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189,794元÷12,628元÷12個月),顯然並無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