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智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原告 宋意陵 被告 吳文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智訴義第1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壹百零柒年伍月拾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489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刑事部分,業經原告訴由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33
號提起公訴在案。因原告分別以單價129元賣出服飾81件,又以單價200元賣出服飾48件,故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為20,049元(計算式:81×129+200×48=20,049)。再者,依著作權法第第88條第2項請求至少10,000元以上損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販賣所得利益之3倍,故原告又可請求被告賠償60,147(計算式:20,049×3=60,147)。末按,,原告每日營業損失為每日10,671,共損失2日之營業損失21,342(計算式:10,671×2=21,432),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得請求81,489元(計算式60,147+21,432=81,489)。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固有侵犯原告著作權之情,惟僅能賠償20,000元。
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主張,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33號起訴書足稽,並經本院107年度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且判處罪刑在案。
二、原告若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前段求償,須扣除被告成本後所得淨利,始能認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著作權所得利益,茲本案被告對於原告上揭販售總所得為20,049元之事實,並不否認,而視同自認。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行為人之成本或必要費用為何,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後段但書規定,以被告侵害著作權之販售服飾總所得,作為侵犯著作權所得利益尚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害行為所得利益20,049元(計算式:81×129+200×48=20,049),應予准許。
四、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營業損失21,432元?經查,原告並無法提出何稅捐資料或帳冊證明其受21,432元營業損失,且被告除不願賠償此部分請求外,復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證明,請求即無所據。再者,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並無以被告販售總所得3倍(即20,049×3=60,147元),作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據之規定。故原告請求賠償數額逾20,049元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但書賠償原告20,049元,及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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