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昀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鍾昀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昀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在租屋社團刊登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出租之不實訊息,使 潘冠融 瀏覽訊息後誤信鍾昀玲確要出租上開房屋,與鍾昀玲聯繫後向鍾昀玲承租,租期自107年7月1日起自108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潘冠融於107年4月12日20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交付7,000元訂金給鍾昀玲,復於同年月1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超商內,交付租金及押金共2萬元給鍾昀玲。
詎鍾昀玲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失去聯絡亦未提供上開房屋供潘冠融居住,潘冠融始知受騙。
二、案經潘冠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冠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網路聯繫訊息截圖7張、被告刊登之出租房屋訊息截圖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租屋社團刊登不實租屋訊息,潘冠融上網瀏覽該不實租屋訊息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方式與被告聯繫洽談租屋事宜,嗣後當面交付訂金、租金及押金,而以此方式行騙,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冠融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27346號偵查卷第
7頁),其性質不具網路詐欺之不特定性與多數性,與普通詐欺無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數次詐欺舉動,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所詐得之現金合計2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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