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五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九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三月五日送達與聲請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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