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辛金梅 被告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