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6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住桃園縣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全三字第三八九七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之擔保(聲請人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0九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二張,共計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號碼KI001896~001897,票息5-7),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變換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全三字第3897號民事裁定以92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事件,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2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茲因前開債票到期,需領回以便辦理還本取息手續,故向本院聲請准以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等語,並提出本院87年度全三字第3897號民事裁定影本、92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書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劉雅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