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定。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伊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並未異議,即表示同意訴之聲明,伊即非顯無勝訴之望,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原確定裁定(下合稱系爭確定裁定)遽以駁回,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以系爭確定裁定違背法令為由,對各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核其聲請意旨,與系爭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及毋庸審酌相對人已否合法代理等理由予以駁回之理由無涉,並未敘明系爭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劉宇霖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簡硯姝附表:(日期/民國)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2928號111年3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44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2929號111年3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45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2930號111年3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46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2931號111年3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47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2932號111年3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48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2933號111年3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49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2934號111年3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417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2935號111年3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418號9111年度聲再字第2936號111年3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419號10111年度聲再字第2937號111年3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420號11111年度聲再字第2938號111年3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421號12111年度聲再字第2939號111年3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422號13111年度聲再字第2940號111年3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423號14111年度聲再字第2941號111年3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4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