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相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1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相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應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下稱前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1年10月2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又前案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證,應屬違禁物無訛。
㈡惟查被告於前案偵訊時供述:我施用的毒品是 陳建成 的,扣
案之毒品還沒施用過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卷【下稱毒偵3513卷】第45頁),可見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與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是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難認與前案施用毒品犯行間,存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尚非為前案緩起訴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從而,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自不宜先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成分證據出處1白色或透明晶體(含包裝袋1只)1包(淨重1.0644公克、驗後餘重1.0341公克、純質淨重0.867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毒偵3513卷第55至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