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534至2552號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B欄各編號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應加付自民國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並未有異議即係同意請求,難謂無勝訴之望,如附表B欄各編號所示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云云。
三、查,前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判決不備理由爭執原確定裁定對於顯無勝訴之望的認定,而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
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楊婉渝附表:
編號A:聲請再審案號B:原裁定確定日期及案號01111年度聲再字第2534號民國111年3月9日111年度救字第64號02111年度聲再字第2535號民國111年3月9日111年度救字第65號03111年度聲再字第2536號民國111年3月9日111年度救字第66號04111年度聲再字第2537號民國111年3月9日111年度救字第67號05111年度聲再字第2538號民國111年3月9日111年度救字第68號06111年度聲再字第2539號民國111年3月9日111年度救字第69號07111年度聲再字第2540號民國111年3月9日111年度救字第70號08111年度聲再字第2541號民國111年3月9日111年度救字第71號09111年度聲再字第2542號民國111年3月9日111年度救字第72號10111年度聲再字第2543號民國111年3月9日111年度救字第73號11111年度聲再字第2544號民國111年3月9日111年度救字第74號12111年度聲再字第2545號民國111年3月9日111年度救字第75號13111年度聲再字第2546號民國111年3月9日111年度救字第76號14111年度聲再字第2547號民國111年3月9日111年度救字第77號15111年度聲再字第2548號民國111年3月9日111年度救字第78號16111年度聲再字第2549號民國111年3月9日111年度救字第79號17111年度聲再字第2550號民國111年3月9日111年度救字第80號18111年度聲再字第2551號民國111年3月9日111年度救字第81號19111年度聲再字第2552號民國111年3月9日111年度救字第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