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8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勝傑選任辯護人葛顯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983號、111年度偵字第2417號、111年度偵字第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勝傑被訴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勝傑(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72號簡易判決處刑)與告訴人 游晴茵 前為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110年2月17日離婚。詎顏勝傑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設備之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無故輸入告訴人所申辦如附表1所示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擅自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帳戶查看資料。
㈡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設備、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0年4月18日某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告訴人之臉書帳號「SunnyYu」及密碼,登入告訴人之臉書頁面查看資料,並於同年月19日某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游晴茵之臉書帳號「SunnyYu」及密碼,登入告訴人之臉書頁面後,新增上開臉書帳戶聯繫用之電子信箱「kao000000000000il.com」。
㈢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設備之概括犯
意,於110年12月1日某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告訴人之google帳號「pechsus0000000il.com」及密碼,登入告訴人之google帳戶查看資料。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首揭公訴意旨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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