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1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坤明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楊坤明向 羅玉瑛 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惟羅玉瑛欲將上開房屋收回,楊坤明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14日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屋內,接續以手機傳送「我會殺了妳…我很想統死妳羅房東…我一定讓妳死…一定讓妳死請妳放心」、「小心,我與到妳…殺人就沒事了」、「我會把你殺死…我會殺死你這個爛貨,請妳這個羅房東,小心」等訊息(下合稱本案訊息)至羅玉瑛持用之手機,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羅玉瑛,使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之羅玉瑛接獲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羅玉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坤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至3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34、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玉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1至13、83至86頁),並有本案訊息擷圖資料可佐(偵字卷第23至25、51至53、6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陸續傳送本案訊息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以前揭手段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之可非難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防水工程業、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二)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按:
1、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係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尚難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2、經核,原審審酌上開各情,對被告量處前揭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僅因細忿即恐嚇他人,行為固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履行完畢,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參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匯款單據,本院卷第39至40、59頁),足認應已知所悔悟,本案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酌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36頁),乃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涂光慧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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