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告冠進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自明 被告 李芬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03,7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於民國98年4月9日,被告冠進工程有限公司為向原告借款,邀同被告洪自明、李芬瑩等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內,被告等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若有逾期之情事,逾期在6個月內者,加計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加計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冠進工程有限公司因而向原告借款合計8筆,金額共10,000,000元。詎被告冠進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5條之規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被告等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2份、約定書影本3份、借據影本8份、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6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5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以忻附表: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表編號本金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利率(年息)起訖日1498,829元2.75%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1,163,939元2.75%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375,000元2.5%自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4285,249元2.5%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5500,000元2.5%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61,125,000元2.5%自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7855,751元2.5%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81,500,000元2.5%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6,303,7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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