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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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啓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7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啟民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郭啟民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郭啟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惟被告於本件犯行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願意給被告機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被告所犯屬顯可憫恕,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年,如因此即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並令其入監服刑,衡情度勢,本案即屬情輕法重,故本院即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而告訴人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民國110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779號被告郭啓民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0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啓民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下午6時23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開封街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環河南路1段交岔路口左轉環河南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許嘉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行駛途經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嘉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挫擦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詎郭啓民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對上開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啓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嘉華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年12月7日北市監駕字第1090245887號函證明被告無機車之駕駛執照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5張證明車禍發生時之狀況。5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6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1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236088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檢察官黃思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念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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