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17號
100年度聲字第4258號100年度聲字第4791號聲請人 黃遜顏 即被告聲請人 黃涼
黃素敏 上聲請人等因被告黃遜顏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遜顏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陳明 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黃涼係被告之母親,聲請人黃素敏為被告之姊姊,有聲請人黃涼、黃素敏所提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均得為被告之輔佐人,故其等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人即被告黃遜顏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居住在臺中市○○區○○路2段249之3號,但因遭不明人士到上址毆打被告,故被告才逃離上址,被告確係未居住於戶籍地,才未收到傳票,以致無法按時到庭,並非故意逃亡;被告家中有年老多病母親,一直由被告照顧扶養,又有幼小子女2名,亟需支付學雜費等,被告為照顧母親及子女,絕無逃亡之虞。聲請人黃涼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涼罹患腰椎椎間盤疾患,筋膜炎、腕隧道徵候群等病痛,均由被告載去醫院看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奉養年老母親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臺中市立東山高級中學100學年度第一學期代收代辦費繳費憑單、學生證等件為證。聲請人黃素敏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母親年歲已大,需要被告陪住照料,而且已離婚要養2個子女,供讀書及生活費,請求交保等語。
三、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經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00年9月1日執行羈押,並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00年12月1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件聲請人等人以上開理由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斟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全案業已審理終結,定期宣判,本院認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即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而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存在。爰准予被告取具如主文所示保證金額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蔡美華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