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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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暫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暫字第32號聲請人 廖文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氏江 間暫時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氏江之子 廖禹喆 為聲請人廖文忠之子,相對人黃氏江因工作到期的關係需離境,而廖禹喆尚年幼,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下列暫時處分:㈠請求相對人黃氏江之子廖禹喆留在臺灣。㈡請求相對人黃氏江續留臺灣1、2年照顧廖禹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關係人於家事非訟事件聲請前,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者,法院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是否併為本案聲請,並告知未為本案聲請之法律上效果。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同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法院如尚未受理家事非訟事件,因無本案請求存在,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另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未表明已提起本案請求、本件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未就上開主張提出資料、證據為憑,本院亦查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家事事件法第四編之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乃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陳明上開事項,該通知已於同年7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迄今仍無家事事件法第四編之家事非訟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訴訟繫屬情形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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