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修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許修愷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洲子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彥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曾德蓉 ,自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告訴人陳彥宇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撞擊被告車輛車頭,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陳彥宇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手腕挫傷、左足背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曾德蓉受有左膝挫傷合併後側副韌帶扯裂性骨折、左脛骨棘撕裂性骨折併血腫生成、左踝挫傷、左脛骨及閉鎖性骨折、左膝部痛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陳彥宇、曾德蓉告訴被告許修愷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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