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被告陳志寧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寧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12行所載「111年」為「112年」、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000-0000號」為「000-0000號」,並補充「被告陳志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業者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為應召站擔任馬伕,敗壞善良風俗,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之前並無相類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犯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僅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顯非應召集團之主要成員,兼衡其年齡智識、教育及社會經驗、家庭狀況與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在媒介本案之性交易時,尚未自其中取得何種不法利益,即被查獲(偵查卷第13頁),顯然其在本案犯罪中並無犯罪所得可言,不需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3
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