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34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 訴訟代理人 李黛麗 被告 王世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1,34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定區南134線0公里200公尺處交岔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 陳宥憲 發生交通事故,致陳宥憲受傷成殘,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應對陳宥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機車因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陳宥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其傷害醫療費用及殘廢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8萬1,34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8年4月5日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未命名道
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134線道路設有閃光紅燈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訴外人陳宥憲騎乘機車沿南134線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前開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兩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人車倒地,陳宥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右眼視神經損傷、顏面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且右眼經治療後,迄今仍存有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視力無光覺等後遺症之重傷害。被告上開駕車肇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以109年度調偵字第54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陳宥憲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告警詢筆錄、陳宥憲警詢筆錄附於刑事案件警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與陳宥憲所騎機車碰撞,致陳宥憲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堪予採認。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29條第4項第2款及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見刑事案件警卷第40頁),騎乘機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查本件車禍地點為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被告機車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陳宥憲機車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乙節,業據雙方在警詢時陳述綦詳(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12頁),是被告騎車駛至肇事交岔路口處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即南134縣道路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3頁),是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我騎機車沿文科里內未命名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肇事路口時直行,與左側南134縣東向西直行之陳宥憲機車發生碰撞,我車左側車身與陳宥憲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頁),足見被告未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線道之陳宥憲機車先行通過,即搶先駛入交岔路口,而與陳宥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宥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右眼視神經損傷、顏面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被告前開駕車行為,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即屬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宥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9年2月21日府交運字第1090242784號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21-22頁、109年度調偵字第542號卷第11-14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陳宥憲已受領原告給付之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8萬1,340元及殘廢補償金60萬元,共計68萬1,340元,業據原告提出補償金理算書及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1-38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8萬1,34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騎乘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與陳宥憲發生交通事故,致陳宥憲受傷成殘,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陳宥憲補償金共68萬1,340元。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8萬1,340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4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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