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穎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穎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穎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僅因貪圖個人私利,即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藉此得以輕易取得被害人之匯款金額,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集團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 郭家瑋 所受損害,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金訴卷第三十九、三十一頁),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之行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然依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方構成洗錢行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且本案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目的,係在掩飾、隱匿詐欺正犯因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難謂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無從以洗錢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有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69號被告林穎琪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穎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2日9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激情汽車旅館」對面之全家超商,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張靜 」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5日18時5分許,以志光出版社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郭家瑋,佯稱郭家瑋於網路購書時發生錯誤,必須至ATM前操作解除云云,致郭家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25日18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郭家瑋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穎琪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予「張靜」使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109年8月21日在臉書看到可以投資賺錢的貼文廣告,我將LINE給他,他的暱稱叫「主管張靜」,他跟我說是陽信證卷公司,他說將存摺、提款卡寄給他作證券理財,1期5天可以賺1萬1000元,他說是買股票,沒有叫我出資金,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寄予「張靜」,且告訴人郭家瑋於上揭時間,因受騙而轉帳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其與「張靜」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轉帳交易結果、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提供給「張靜」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係因投資理財而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對方使
用云云,然查,金融帳戶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倘無經濟信用有重大瑕疵之情事,每個自然人或法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各家金融業者申辦1個或多個金融帳戶供己之用,且帳戶開戶本數及每個帳戶之往來進出次數,均無限制,應無不夠使用之理。斷無以投資理財之名義,使用陌生人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欲隱匿自身交易金流財產時,才會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等情,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衡諸常情,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此般粗淺道理當為正常人所得預見。本件被告雖辯稱係以提供帳戶方式作為投資理財之用,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你交付帳戶給他人,對方承諾之報酬為何?)就是一期5天11000元,他會匯給我,(可否具體陳述是如何投資理財?)他說要去買股票,沒有叫我出資金等語,可知被告僅以直接提供帳戶供他人投資理財,無須出資,而在每隔1期即5天內即可獲利1萬1000元,此皆與社會常情有違,足認被告係為獲取高額利潤之目的,而提供上開帳戶給對方,容認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核其所為,顯不能與因投資理財而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等同視之,蓋因投資理財而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主觀上預見將來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其正當投資所得,而本件被告明知僅提供帳戶而無庸提供任何投資金額,即可不勞而獲取每5天高達1萬1000千元之代價,顯見被告明知所為可能涉及不法,惟仍不違其本意而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不特定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㈢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
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再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社會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近年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報導批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又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供對方匯款使用,顯然有違常情。再參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年齡亦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應可判斷僅提供帳戶、而無須付出任何資金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非合理,足認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已預見有被做為不法用途之可能,詎其竟仍予以提供,其主觀上顯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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