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雄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不明刀具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義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黃義雄原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後因積欠款項由法院拍賣後,於民國107年5月間由 林靜女 拍得並完成點交。林靜女取得前揭土地後,與黃義雄約定自107年6月2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每年租金新台幣2萬元,而將前揭2筆土地出租予黃義雄,惟黃義雄僅於同年6月2日支付2千元後,即不再給付租金,視為終止租約,林靜女據此要多次要求黃義雄搬離該處並不得使用前揭土地,惟黃義雄置之不理而拒絕搬遷,並長期對林靜女惡言相向。
三、黃義雄於108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於前揭二筆土地上,見林靜女駕駛LEXUS牌、排氣量3500C.C.自用小客車前來巡視土地,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移至林靜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再持不明刀具1把不斷於林靜女自用小客車旁圍繞作揮砍狀,並強拉車門然因車門上鎖而作罷,隨即再搬動路旁水管橫放於林靜女車輛後方,令林靜女自用小客車無法前進、後退,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林靜女在道路上行駛通行之權利。林靜女於車上撥打110電話報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警員 王逸智 據報後趕至現場,命黃義雄移開水管,林靜女方得離去,並因此查獲上情。
四、案經林靜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義雄固不否認向告訴人林靜女租用前開土地,只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2000元後,即不再給付,不論告訴人如何催討,仍拒不搬遷,於前開時、地,將機車停放於告訴人林靜女前開自用小客車前方、持不明刀具在告訴人車旁圍繞、強拉車門,及將水管放於告訴人車後,經警員前來時,始搬離水管,告訴人方而倒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機車本來就放在路中間,伊不知道車裡是告訴人,拿了刀子是要砍木瓜請朋友吃,並非針對告訴人,將水管放在告訴人車後是要引水用,並非妨害告訴人去留云云。
二、經本院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租用前揭土地,惟僅支付2000元租金後,雖視為終止契約,雖經告訴人要求搬遷,仍無權佔用迄今,並因此與告訴人不斷發生爭執,其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機車阻擋告訴人行進間之車輛,使其無法前進,並持不明刀具在車身周旁不斷揮舞、欲開啓車門,再擺放水管於該車後方,至警員王逸智到場後始搬離水管,告訴人方得倒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2、第3至4頁;偵卷1第19至20頁;偵卷2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1第20至21頁;偵卷2第26至27頁)、證人即警員王逸智(見偵卷2第27至28頁)此部分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見警卷第21頁)、現場錄影截圖照片共36張(見偵卷1第59至93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次查,依前開錄影截圖照片所示,該處道路並不寬敞,被告將機車擺放於告訴人車前方(見偵卷1第59頁)、被告貼近車窗、強拉車門未果(見偵卷1第73頁)、持不明刀具在告訴人車身旁揮舞(見偵卷1第61頁、第65頁)、將水管橫亙於告訴人車後方(見偵卷1第79頁),證人王逸智證稱,我到現場,就看到黃義雄站在自己豬舍旁,路中間有用一個很大的棍子或水管,橫在馬路,讓車子無法通行,我自己車子開不過去,我是下車走過去;那條路是無尾巷,後面都是魚塭,如果要出去,只能往後走;那個棍仔或水管沒有連接在馬達、幫浦、也沒有連接到魚塭,我叫黃義雄把那個棍子或水管移開,移開之後 林女 才倒車離開等語(見前開出處),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發現我開車過來,他就移動機車,停在比較靠路中間的地方‥,見我在錄影,他走到家內,從前門進入,拿菜刀從後門出來,先走到我車子後方,之後又走到駕駛座旁邊,強拉車門,但他打不開車門,因為我有上鎖,之後他就往後,拿菜刀在我的車後方揮舞…,後來他又走到後面,把事先鋸好的大水管橫亙在後方的路上,因為前方是無尾巷,他把大水管橫阻在後方,我就出不去,所以我就報警,大約幾分鐘後,警察就到現場了(見前開偵卷2出處),被告明知該處係無尾巷,旁邊是魚塭,仍故意在告訴人車前擺放機車、在車周圍揮舞不明刀具、再於車後橫亙水管,被告故意以施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進退不得,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之權利一節,要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確有以機車、水管前後阻擋告訴人行車方向,且於告訴
人車旁不斷揮舞不明刀具,令告訴人動彈不得,直至警員前來始命被告搬離而得以離去一節,業如前述。
⒉、再者,被告長期無權佔用前揭土地,自然對多次前來勸其搬
遷之告訴人車輛熟捻,惟其不僅故意擺放機車於告訴人車輛前方,而置於告訴人車後之水管不僅未連結任何幫浦汲水之設備,更不斷在告訴人車輛旁揮舞不明刀具,足認其係故意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通行於道路之權利,被告辯稱只持不明刀具是為砍木瓜、水管是為接水云云,俱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活動自由;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65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之人,其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被告早已非前揭土地所有人,僅支付2000元即不再給付租金,長期無權佔有,拒不搬遷,不思己過,還對前來巡視之告訴人施強暴,妨害告訴人正常駕車之權利,於審判時經常以前揭土地所有人態度自居,所為實非可取,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否認強制罪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無收入,目前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被告所有之不明刀具一支,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