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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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1號上訴人 賴炳榮 訴訟代理人 賴明耀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賴文記 法定代理人 賴委志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更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之合法派下員只有二房子孫,不包括其他五房之子
孫,賴委志以被上訴人名義蒐集之「派下現員以書面選任賴委志為管理人」同意書卻以全部六房子孫為對象蒐集所得,其結論自有錯誤,原審逕認賴委志自民國111年5月2日之後即為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於法不合。關於賴委志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現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待該案判決確定後再繼續本件訴訟。
㈡兩造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3
之3、303之8地號土地)所簽訂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龍所字第179號,下稱系爭租約),於83年間即已合意終止租約,兩造一定有協議,被上訴人才會願意將系爭303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答辯稱:上訴人於原審均未主張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僅有賴文記二房之子孫,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於第二審不得再行提出上開主張。且訴外人 賴國珍 於另案訴請確認賴委志對被上訴人之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所引同上主張,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決認定非真正。賴委志於110年5月2日經被上訴人派下現員過半數以書面選任為管理人,經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備查在案,並登記於土地登記簿,有絕對之效力,不因賴國珍提起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而受影響。上訴人確未自任耕作系爭303之3、303之8地號土地,系爭租約無待終止,其租賃關係即歸於無效而不存在。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303之3、303之8地號土地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其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前項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辦理塗銷登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同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303之3、303之8地號土地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會同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塗銷登記,為上訴人所拒絕,系爭303之3、303之8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仍記載「有三七五租約」,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佐 (見111年度沙簡更二字第1號卷《下稱沙簡更二卷》第127、129頁),是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租賃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就系爭303之3、303之8地號土地是否得自行使用收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已終止,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云云,並無足採。
㈡按祭祀公業條例除於第三、四章明載對祭祀公業法人所為規
定外,其餘各章對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之祭祀公業仍有適用。是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縱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法人登記,惟就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仍應適用同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以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書即可,不以召開會議投票議決之形式為必要,並應於書面同意過半數時,始生解任、選任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日時之派下現員為745人,賴委志業已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具「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之書面同意選任其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而經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同意備查等情,有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10年7月22日龍區民字第1100013941號函,及111年6月15日龍區民字第1110012292號函檢送之被上訴人選任管理人相關資料可參(見沙簡更二卷第193、197至353頁),則被上訴人由賴委志為法定代理人代理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至上訴人辯稱僅有二房子孫方為被上訴人之合法派下員,其餘五房子孫均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認賴委志未經合法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可憑取。
㈢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上訴人並未自任耕作系爭303之3、303之8地號土地乙節,核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8年3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上訴人於84年要收回土地賣掉,上訴人當時有受讓4分之1,4分之3上訴人有耕作權,但實際上不是上訴人在耕作,上訴人沒有收穫……。(問:三筆土地上訴人都沒有實際做耕作,上面的農作物都不是上訴人的嗎?)不是上訴人所耕作,上訴人都在沙鹿做生意等語(見107年度沙簡字第561號卷第186頁),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上訴人既未自任耕作系爭303之3、303之8地號土地,系爭租約自無待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自已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303之3、303之8地號土地所簽訂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前揭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辦理塗銷登記,均有理由。
㈣至上訴人陳稱:因另案就賴委志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
人尚未判決確定,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審理之結果,已足以判斷被上訴人係經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黃崧嵐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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