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39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文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就本件犯行業已認罪,並對員警深感歉意,且被告家境清寒,一切生活費用均靠勞動所得,希望能具保在外賺取日後在監執行所需之花費;又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不曾有逃亡、通緝之紀錄,懇請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二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述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從而法院須審查被告前述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以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依聲請人供述及卷存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9年10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本院審理後,亦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且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而於109年11月26日駁回被告上訴,足徵被告本件罪嫌確屬重大,復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所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又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