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啓盛 原審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91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再按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上訴亦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廖啓盛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李佩珊律師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於民國109年9月3日具狀聲明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惟具狀人欄只經律師蓋章,並無被告廖啓盛之簽名或蓋章,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則其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109年10月1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提其簽名或蓋章之上訴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因被告另涉他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尚未緝獲,現住居所不明,經本院於109年10月22日為公示送達之公告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57頁至第159頁)。是被告至遲應於109年11月26日補正上開事項,惟迄今仍未為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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