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峻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行為後因法律有變更,致裁判時之法律與裁判前之法律,與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規定不同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以定之。
如依舊法得上訴於第三審,新法不得上訴,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新法處罰者;或如依舊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新法得上訴,如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舊法處罰者,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刑事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峻毅(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1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以其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論處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0
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雖不服本院前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從而,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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