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毒抗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867號抗告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裕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99號、偵查案號:同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44號),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刑事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進裕(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4號案件偵查,並以109年度聲觀字第99號聲請原裁定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准許將被告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由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檢察官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業已逾3年,因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施予觀察、勒戒等語,然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僅屬個案所為判決,是否已屬最高法院最終統一見解,近期於實務引發爭議,且被告自95年1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期間復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是本次倘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結果,其觀察、勒戒期間之評估數值將因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而遭判斷有施用毒品傾向,進而再為強制戒治之虞,較諸判處徒刑結果,原裁定未必有利於被告,本案似應予追訴科刑,原裁定非無再行審酌之餘地等語。
三、本院查:
(一)於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是本案應依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二)又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且此部分法律意見,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確立應為統一之見解。
(三)被告於109年7月9日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並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再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可認定。又被告前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且其最後1次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前開於109年7月9日9時許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觀察、勒戒。是以原裁定依法准許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不合。從而,檢察官前揭抗告意旨,未及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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