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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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961號上訴人 莊振明 被上訴人 張吉榮
呂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於110年3月2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詎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1份在卷可證,是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