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親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 陳郁芬 律師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郁芬律師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養父,又未成年人之養母丁○○於民國107年4月15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據以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聲請為未成年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經函詢陳郁芬律師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意願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郁芬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陳郁芬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未成年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及執行遺產分割之責,是認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又本院經向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之生父甲○○詢問是否願意負擔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均同意平均負擔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此有本院109年9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之生父自應向特別代理人支付費用,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