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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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 李家福 (兼 黃淑賢 之承受訴訟人)即追加被告訴訟代理人 李燕旻 上訴人 李東 陽(即黃淑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泓 毅(即黃淑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泓霆 (即黃淑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泓慶 (即黃淑賢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 律師被上訴人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即追加原告法定代理人 張景賀 訴訟代理人 賴曉明
郭人豪 林書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家福負擔11%,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追加被告李家福應給付追加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李家福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林書萍,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景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08年度委員職務推選會議記錄及108年度委員職務異動會議記錄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至第251頁),茲張景賀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上訴後,上訴人黃淑賢於民國108年5月6日死亡,上訴人李家福、 李東陽 、 李泓毅 、李泓霆、李泓慶為其全部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上訴人李家福、李東陽、李泓毅、李泓霆、李泓慶於108年6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時就上訴人李家福僅聲明請求給付11,790元管理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於107年12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上訴人李家福再給付被上訴人11,862元管理費,核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黃淑賢為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房屋(下稱328、33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李家福為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34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均係燕國天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第10條之約定,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黃淑賢積欠如附表所示期間之管理費,上訴人李家福則積欠105年4月至12月之管理費共11,790元,屢經催討仍不給付,爰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於原審聲明:1.黃淑賢應給付被上訴人94,446元,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李家福應給付被上訴人11,790元,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並於本院補稱:
1.系爭社區在105年以前均依「現行收費標準」收費,嗣發
現現行收費標準與86年規約制定時之規約收費標準不同,遂於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現行收費標準」為收費依據。然該次會議並未更改「店面」之定義範圍,且黃淑賢所有328、330號房屋及上訴人李家福所有348號房屋均能使用電梯、消防設施、化糞池、天然瓦斯管路等公設,故「現行收費標準」之「店面」僅指透天店面,不包含其他一般店面,上訴人自不能以店面之收費標準計算管理費。
2.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就348號房屋坪數計算有誤,依
謄本重新計算,348號房屋含公設、地下室及騎樓之面積為262.5坪,依每坪15元計算,每月應繳管理費為3,938元,扣除分租客每月已繳1,310元,尚應繳納2,628元管理費。故扣除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請求之11,790元,105年4月至同年12月上訴人李家福就348號房屋尚應繳交11,862元管理費,爰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李家福給付之。
二、上訴人黃淑賢則答辯略以:328、330號房屋主要用途為住商用,且被上訴人最新寄發之管理費繳費單亦記載為「同心福星店面」,故328、330號房屋應為「店面」之型態,應收取之管理費即為每月500元,黃淑賢及其前手久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歷來均按此標準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任意變動收費標準,已非合理。另系爭社區105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依「現行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黃淑賢應繳納之管理費自不應改變。並於本院補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下稱前案)判決之爭點僅著重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有管理費之請求權存在,對於被上訴人如確有管理費之請求權,其可請求之金額若干,未經兩造攻擊防禦及法院實質審理,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原判決率爾認定前案判決理由對於管理費收費標準之認定亦有爭點效之適用,顯有未洽。又系爭社區原規約收費標準係明確記載為「透天店面」,「現行收費標準」則僅記載「店面」,然系爭社區除有透天店面外,尚有一般店面,故兩者所指範圍並非同一。328、330號房屋型態為店面,黃淑賢即應依「現行收費標準」每戶每月繳納500元管理費。
三、上訴人李家福則以:348號騎樓為提供眾人通行避雨之建築法定空間,供公眾使用;地下層則為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及停車空間,均屬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之使用限制,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第1、2款、第15條,不應計管理費。又348號房屋所有權狀其主要用途為住商用,屬性為店面,故依現行收費標準每月應繳500元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淑賢、上訴人李家福分別給付94,446元、11,7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李家福應給付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11,862元。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
一、黃淑賢為328號、330號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李家福為348號房屋所有權人,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附件㈡管理費收費標準表規定,社區之住戶10坪以下每戶每月400元,10至13.99坪以下每戶每月500元,14至16.99坪以下每戶每月650元,17至19.99坪以下每戶每月750元,大坪數住家每坪40元計算,辦公室大樓每坪15元計算,透天店面每戶每月500元。
三、系爭社區目前係依現行收費標準(本院卷一第103頁)收取管理費,社區之住戶10坪以下每戶每月400元,10至12.99坪以下每戶每月500元,13至15.99坪以下每戶每月650元,16至19.99坪以下每戶每月750元,20至80坪住家每坪40元計算,80坪以上每坪15元計算,店面每戶每月500元。
肆、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的適用?若有,其爭點效的範圍為何?上訴人黃淑賢之管理費是否應以現行收費標準之店面標準即每月500元計算?上訴人李家福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是否應計入地下室及騎樓之面積?茲分述如下:
一、前案判決就上訴人應以何標準繳納管理費之爭點無爭點效之適用: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故「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案兩造攻防焦點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有管理費之請求權存在,並經法院詳為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均為管理費請求權,利益無顯著差異;對於被上訴人如確有管理費之請求權,其可請求之金額若干,並未經上訴人提出抗辯,兩造亦未對該爭點為攻擊防禦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難認就上訴人應以何標準收取管理費之爭點已經由法院對其為實質審理,尚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故前案判決應僅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有管理費之請求權存在生爭點效而拘束兩造,就收費標準為何之判斷,則對本院及兩造無拘束力。
二、上訴人黃淑賢之管理費不應以現行收費標準之店面標準即每月500元計算:
(一)依現行收費標準,系爭社區除店面為每月500元外,其他建物無論是住家或商用,均按坪數區別計算管理費,20至80坪建物按每坪4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現行管理費收費標準所稱「店面」除指透天店面外,是否包括「大樓店面」或「1至3樓住商型態之建物」,依字面文義尚非明確。上訴人雖稱系爭建物為系爭大樓1至3樓,係符現行管理費收費標準所稱「店面」之文義。惟查,328、330號房屋與社區「透天店面」使用獨立之水塔、化糞池之情形不同,與其他社區大樓住戶共同使用水塔、化糞池、天然瓦斯管路、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透天店面」使用之唯一公共設施為垃圾場等情,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1頁),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則328、330號房屋既與同社區大樓住戶使用公共設施之情形相同,有異於系爭社區「透天店面」之使用情形,被上訴人主張現行管理費收費標準稱「店面每戶每月500元」,係指透天店面,而非大樓店面,顯非無據。
(二)再者,倘如上訴人所稱「店面」文義包括大樓之店面在內,則若住戶於大樓開設店面營業,依文義均認係屬管理費收費標準所稱「店面」,適用每戶每月500元之收費標準,而未於大樓開設店面營業之住戶,則適用坪數計算之收費標準,致使同一大樓住戶使用相同公共設施及服務,有不同之管理費計費標準,甚至開店營業之住戶適用每月500元之收費標準,將明顯低於一般住戶適用坪數計算之收費標準,顯非公允。蓋一般而言,營業店面出入較為頻繁,致社區管理較為繁忙及電梯使用次數亦較多,且同一大樓各住戶均有相通共用之管路、化糞池等公共設施,於大樓開設店面營業之管理費自不應低於大樓其他住戶,至少應係適用相同之收費標準,始屬合理。故上訴人主張328、330號房屋應依「店面」標準收取管理費,並非可採。
而328號、330號房屋含共有部分之建物謄本面積各為217.
66、215.99平方公尺,有建物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19頁)。其換算之坪數如附表所示,依現行收費標準,即應以每坪40元計算其管理費,故黃淑賢積欠之管理費即如附表「合計欠繳管理費金額」欄所示。
三、上訴人李家福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應計入地下室及騎樓面積:
(一)依現行收費標準,僅透天店面部分可依「店面」標準收取管理費,已如上述。348號房屋並非透天店面,有照片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故348號房屋亦不得依「店面」標準收取管理費,應以其坪數擇定計算標準。至於其坪數應如何計算,系爭社區規約並無特別規定,有該規約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至12頁),自應以區分所有權人建物謄本所記載之持有面積為計算標準。上訴人李家福雖主張應依社區規約第14條扣除騎樓與地下層面積計算之,惟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第1、2款乃就「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部分規定於符合特定情形時,得免給付使用償金,而依348號建物謄本所載,該建物地下層、騎樓乃由上訴人李家福單獨所有,屬專有部分,上訴人李家福復未舉證證明其專有部分有約定共用情形,自無規約第14條之適用。至於規約第15條僅係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用途使用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要與如何收取管理費無涉。故上訴人李家福此節主張,即非可採。
(二)348號房屋含騎樓、地下層、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之建物謄本面積為867.76平方公尺,有建物謄本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故其面積折合為262.5坪,依現行收費標準,應以每坪每月15元計算管理費。故扣除分租人每月所繳交1,310元,上訴人李家福每月應給付之管理費為2,628元【計算式:262.5坪×15元-已繳1,310元=2,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105年4月至12月間,上訴人李家福尚積欠之管理費總額為23,652元,扣除原審已請求之11,790元,被上訴人再追加請求上訴人李家福給付11,862元,即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黃淑賢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李家福、李東陽、李泓毅、李泓霆、李泓慶給付94,446元、上訴人李家福給付23,652元(含追加請求之11,862元),及除追加請求之11,862元外,其餘部分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繕本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起(黃淑賢、李家福收受日期見原審卷第44、4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除二審追加部分外,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自屬無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吳昀儒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潘瑜甄附表:
┌──┬────┬─────┬────┬──────┬────┬────┬────┐│編號│區分所有│門牌號碼│坪數/每│每期(每3個│欠繳管理│欠繳管理│合計欠繳│││權人名稱││坪每月應│月1期)應繳│費期間│費金額│管理費金│││││繳管理費│管理費金額│││額│├──┼────┼─────┼────┼──────┼────┼────┼────┤│1│黃淑賢│臺中市西屯│65.83坪/│7,899元(40│105年4月│47,394元│94,446元│││(由○○○區○○路3│40元│×65.83×3)│至106年9│(7,899││││福、李東│段328號1-3│││月共6期│×6)││││陽、李泓│樓││││││││毅、李泓├─────┼────┼──────┼────┼────┤│││霆、李泓│臺中市西屯│65.34坪/│7,842元(40│105年4月│47,052元││││慶繼○○○區○○路3│40元│×65.34=2,│至106年9│(7,842│││││段330號1-3││614,2,614│月共6期│×6)│││││樓││×3=7,8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