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79號原告 王秋楠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律師
羅閎逸 律師 詹明潔 律師複代理人 林吟蘋 律師被告 林榮昌林新來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林美珍 (林新來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林美玉 (林新來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林美惠 (林新來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林美圓 (林新來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榮昌、林美珍、林美玉、林美惠、林美圓應在繼承林新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五百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五百二十九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榮昌、林美珍、林美玉、林美惠、林美圓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榮昌、林美珍、林美玉、林美惠、林美圓在繼承林新來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繫屬後,訴外人即被告林新來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死亡,而被告林榮昌、林美珍、林美玉、林美惠、林美圓5人(下稱被告5人)為訴外人林新來之全體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71頁),被告5人分別於107年11月21日、108年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第117頁),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5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頁);嗣訴外人林新來於107年10月23日死亡,經被告5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原告於108年5月9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5人應在繼承林新來遺產範圍內,連帶應給付原告1585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5人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149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就聲明承受訴訟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林新來於103年6月2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訴外人林新來向原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路墘段溝子墘小段(下同段者均省略)33-2、33-5
1、33-52、33-53及37-25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合計7995萬元。雙方為使系爭土地之交通方便及地形完整,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原告應與鄰地33-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協調33-2與33-27地號土地間界址調整事宜之條件,調整方案經雙方同意後,系爭買賣契約始成立。原告簽約後隨即於103年7月17日與33-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陳林士鐶陳泱辰陳泱秀陳鵬秋 (下稱陳林士鐶等4人)就33-2、33-27地號土地界址調整事宜,並簽立土地界址調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調整界址。又訴外人林新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共給付原告簽約款10萬元、同意土地交換結果之800萬元、用印款3200萬元、完稅款2400萬元,合計6410萬元,原告依約於103年9月11日分別將33-2、33-51、33-52、33-53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新來;37-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榮昌,足認原告與訴外人林新來間均已同意33-2、33-27地號土地之調整界址協議分割圖說,且系爭協議書亦已成立生效。
二、原告先前即已進行辦理33-2、33-27地號土地之界址調整,惟因地政機關誤解法令未得完成,且訴外人陳林士鐶等4人不願搬離,原告始對訴外人陳林士鐶等4人提起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之訴。另案訴訟過程中,法院曾就調整界址之要件及規定詢問主管機關,確認土地界址調整與土地套繪管制無關,符合一定條件即可辦理調整界址。雙方始於107年3月27日成立鈞院106年簡上字第16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確認原告與鄰地33-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林士鐶等4人於103年7月17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效力存在,得隨時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界址調整,且訴外人陳林士鐶等4人均願無條件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協同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辦理33-2、33-27地號土地界址調整之事宜。原告取得系爭和解筆錄後,於107年4月間屢次聯繫訴外人林新來未果,乃於107年5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訴外人林新來,於7日內出面辦理界址調整及交付尾款1585萬9800元,惟均未獲置理。
原告既已於103年9月11日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新來及其指定之被告林榮昌,其後訴外人林新來將33-2、33-51、33-52、33-53等地號土地合併為33-2地號土地,復於105年12月12日將33-2地號土地贈與予其子即被告林榮昌,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後,訴外人林新來及被告已可完全管理使用收益,訴外人林新來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目前系爭土地則由被告林榮昌管理使用。
三、系爭協議書係於原告及訴外人林新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由原告及訴外人陳林士鐶等4人旋即簽立,原告俟簽妥系爭協議書後,旋即再與訴外人林新來於103年7月22日、103年9月9日給付分期價款時,再行補簽系爭買賣契約第21條第5項、第6項約定,由系爭買賣契約第21條第5項、第6項約定可知,雙方同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之內容,是上開約定係完成土地界址調整,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僅係給付尾款之條件,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成就系爭買賣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所附之條件,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並不可採。訴外人林新來收受律師函通知後,拒絕配合辦理面積僅19.45平方公尺之界址調整,意欲規避給付高額尾款予原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堪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買賣契約第21條第6項約定之條件成就,係可歸責於訴外人林新來之事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33-2、33-27地號土地之界址調整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尾款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原告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訴外人林新來給付尾款1585萬9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受領訴外人林新來所交付之買賣價金6410萬元,該款項所生之利息孳息,亦屬原告所有,難認被告就該款項受有任何利息損害,並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且據以主張抵銷。本件辦理土地界址調整係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之條件,尾款給付義務人原係訴外人林新來,因訴外人林新來已過世,則給付尾款之契約義務當然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所繼承,被告5人自有在繼承林新來遺產範圍內給付尾款之義務,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聲明:
(一)被告5人應在繼承林新來遺產範圍內,連帶應給付原告1585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與訴外人林新來於103年6月28日前經仲介人斡旋、商洽買賣價金、條件後,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訴外人林新來於買賣前發現系爭土地出租予鄰地33-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其通往附近之巷道並無問題,然若被告於買賣後未再將33-2地號土地出租予同一人,系爭土地如未經鄰地33-27地號土地,則被告購買之33-2、33-51、33-52、33-53地號等4筆土地即無出入通道連接至附近巷道而成為袋地(於108年2月20日民事答辯三狀改稱出入口狹小,見本院卷第120頁),故要求原告應先將33-2地號土地與33-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辦理土地分割交換,並要求原告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先行提出土地交換分割圖,以使33-2、33-51、33-52、33-53地號等4筆土地有出入通道,原告亦同意之,即於103年6月26日委由中興測量有限公司,將33-2、33-27地號土地各測量19.45平方公尺,備為交換分割,並以由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測量之「土地交換分割圖」作為兩造簽約時之附帶條件。兩造於103年6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於契約書第21條第4項特別訂定:「為使交通方便及地形完整,賣方(指原告)將33-2地號先與鄰地33-27地號辦理土地交換,雙方協議分割圖出來後,須雙方都完全同意,本買賣契約才成立。」之條件,原告承諾願於103年7月2日前完成土地分割交換,被告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2約定支付第2期款800萬元。惟原告於103年7月2日以土地交換分割正在辦理中,騙取訴外人林新來先行交付第2期款800萬元。
二、原告於簽約後至103年7月2日止並未完成土地交換分割,嗣訴外人林新來於103年7月22日交付原告用印款200萬元時,原告表示因33-2地號土地與鄰地33-27地號土地辦理交換分割中,故無法將33-2地號土地之權狀交予代書,至於其他4筆土地之權狀及印鑑證明書1份可於當日交予代書,俟原告辦完土地交換後再將33-2地號土地之權狀交予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於103年8月底突然取回33-2地號土地之權狀,並表示於辦理土地交換時,發現33-27地號土地蓋建農舍套繪,俟撤銷土地套繪,始可辦理土地交換分割。但原告同意先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要求訴外人林新來再給付用印款3000萬元讓原告償還貸款,訴外人林新來不疑有他,遂於103年9月1日依其要求支付用印款3000萬元,並於103年9月9日交付完稅款2400萬元,且於代書處在系爭買賣契約第21條增列第6項:「雙方同意103年9月9日交完稅款2400萬元正。尾款1585萬9800元正,於農舍法定空地撤銷及界址調整完成後3天內交付。」然訴外人林新來等待原告辦理33-2、33-27地號土地分割交換,歷經3年仍無結果。原告雖於103年9月間已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尚未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所附條件,且原告目前仍無法提出分割圖,訴外人林新來雖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因鄰地33-27地號土地仍阻礙通道,原告嗣後雖與33-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7年3月27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惟經訴外人林新來向豐原地政事務所查詢,該所告知訴外人林新來非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無權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土地界址調整,仍應由訴外人林新來與33-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另行協議辦理,是原告對系爭買賣契約第21條第4項或第6項約定所附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無法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訴外人林新來亦未阻其條件之成就。
三、訴外人林新來經原告多次瞞騙,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依原告要求交付總買賣價金80%以上之款項共6410萬元,然系爭土地迄今仍未點交、無法使用,且無通道可通行,被告所受無法利用土地及已付價金之利息等損害,已逾原告本件請求金額。若原告無法與33-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達成土地交換分割或界址調整,系爭土地因無可出入之通道,並無每坪高達5萬5000元之價值,原告復未依約提出交換分割圖或完成土地界址調整,被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請求原告償還1億2820萬元。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停止條件,係原告應負責33-2、33-2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或完成界址調整後,被告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原告目前尚未完成土地界址調整,被告亦無完成界址調整之義務,且非可歸責於被告,足認系爭買賣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被告於條件成就前當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原告縱與鄰地33-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然因原告於履約期間有諸多不實行為,且原告尚未依約完成33-2、33-27地號土地分割交換登記,肇致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不完全,原告雖已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並已給付價金6410萬元,惟原告迄今尚未完成33-2、33-27地號土地分割交換登記及點交,致被告受有自103年9月起給付6410萬元之利息損失,被告主張以該利息損失,抵銷被告應給付之尾款。
四、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年6月28日與訴外人林新來,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總價7995萬元。
(二)原告與訴外人林新來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1條第4項特別約定:「為使交通方便及地形完整,賣方將同段33-2地號,先與鄰地同段33-27地號辦理土地交換,雙方協議分割圖出來後,須雙方都完全同意,本買賣契約才成立」。
(三)訴外人林新來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分別於103年6月28日給付簽約款現金10萬元、買方若同意土地交換之結果:於103年7月2日交付面額800萬元支票1紙、用印款:103年7月22日匯款200萬元、103年9月1日交付面額3000萬元支票1紙、完稅款:103年9月9日交付面額2400萬元支票1紙予原告,共計給付原告6410萬元,尚有尾款1585萬9800元未給付。
(四)原告業已於103年9月11日將出售之33-2、33-51、33-52、33-53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新來、37-2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新來之子即被告林榮昌。
(五)33-2、33-51、33-52、33-53等地號土地,其後合併為33-2地號土地,訴外人 林新來復 於105年12月12日將該33-2地號土地贈與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林榮昌。
(六)原告與訴外人陳林士鐶等4人於103年7月17日就33-2、33-27地號土地界址調整協議事宜,簽立系爭協議書。
(七)原告與訴外人陳林士鐶等4人,就前項土地調整界址爭議,在本院另案106年度簡上字第163號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於107年3月27日達成和解,簽立系爭和解筆錄。
(八)原告於107年5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通知訴外人林新來於7日內出面辦理界址調整事宜與交付尾款1585萬9800元,該函並已於同年5月3日寄達訴外人林新來。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林新來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成立?
(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1585萬9800元,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致被告受有已給付原告價款6410萬元之利息損失,並以該利息損失,主張與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相抵銷,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訴外人林新來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一)按契約者,由二人以上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雙方之行為也。即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也。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者,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其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亦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若當事人之表示意思彼此一致,而其表示之方法,則無論其為明示為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第一項所由設也。當事人於締結契約之事項中,是否合意,須依當事人之意思而定,故凡契約中必要之點,當事人既經合意,而其他非必要之點,雖未表示意思,其契約亦推定為成立。若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項之性質,斟酌斷定之。蓋必要事項既經合意,不能因非必要事項之不合意,而妨礙契約之成立,此第二項所由設也(民法第153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不一致(即承諾之內容與要約之內容不一致),與表意人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其法律上效果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林新來於103年間所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及第21條第4項、第5項之約定,價金給付之期程及條件為:㈠簽約款:於103年6月28日給付10萬元;㈡買方(指訴外人林新來)若同意土地交換之結果:於103年7月2日給付800萬元;㈢用印款:於103年7月22日給付200萬元、103年9月1日給付3000萬元;㈣完稅款:於103年9月9日給付2400萬元;㈤辦理界址調整完成後3天內:給付1585萬9800元。系爭買賣契約其上明確載明買賣標的、買賣價金,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高達7995萬元,雙方為使系爭土地之交通方便及地形完整,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原告應與鄰地33-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協調33-2與33-27地號土地間界址調整事宜之條件,調整方案嗣經雙方同意。又訴外人林新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即給付原告簽約款10萬元、同意土地交換結果之800萬元、用印款3200萬元、完稅款2400萬元,合計6410萬元,訴外人林新來已依約給付8成以上之買賣價金,原告復依約於103年9月11日分別將33-2、33-51、33-52、33-53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新來;37-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榮昌,堪認原告與訴外人林新來均已同意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三)復據證人即仲介 呂奕朋 於107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之賣方是由我開發,買方由我同事介紹,買方即訴外人林新來當時請地理師來看系爭土地後很喜歡,雙方約好到公司議價,當天晚上就談成以1坪5萬5000元成交,無須履約保證。我們公司規定要用公司的代書簽約,但訴外人林新來堅決叫自己的地政士,由被告林榮昌帶林新來及他們的代書到公司簽約,簽約過程由林新來主導,簽約附帶一個條件是跟原告的鄰地界址交換,此部分有簽立協議書,契約書第21條第6款裡面有針對界址交換部分寫得很詳細,這是價金談好後 王代書 才附帶寫上去的。賣方界址調整協議書等都寫得很完整,送件也沒有問題,他們也都有簽名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2頁)。依上開證述內容,足徵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過程係由訴外人林新來主導,林新來及被告林榮昌父子二人且自行委請代書處理簽約事宜。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1條第5項、第6項分別約定:「雙方協議買方於103年7月22日付200萬元整予賣方還清彰銀貸款該200萬元於用印款中扣除。
」、「雙方同意103年9月9日交完稅款2400萬元正。尾款1585萬9800元正,於農舍法定空地撤銷及界址調整完成後3天內交付。」上開約定係分別於訴外人林新來於103年7月22日、103年9月9日給付分期價款時另行補簽,足認雙方同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之內容,且再行明文約定給付尾款之條件,是系爭買賣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之意涵乃係完成土地界址調整,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顯難採信。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林新來於107年10月23日死亡,其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且已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正反面)。承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林新來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成立,則被告等應就其繼承訴外人林新來之遺產範圍內,承受訴外人林新來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先予敘明。
三、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尾款1585萬9800元,為有理由,被告抗辯以利息損失主張抵銷,要乏所據:
(一)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條件成就與否之條件,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意旨)。
(二)查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訴外人林新來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再行簽立,視為雙方同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之內容,被告並無義務配合辦理土地交換事宜,原告請求給付本件契約尾款並無理由等語。惟查,原告與訴外人林新來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為履行上揭土地交換條件,隨即於103年7月17日與陳林士鐶等4人就33-2、33-27地號土地界址調整事宜簽立系爭協議書,嗣於107年3月27日就上開土地交換事宜,於本院成立和解,確認原告與鄰地33-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林士鐶等4人於103年7月17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效力存在,得隨時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界址調整,且訴外人陳林士鐶等4人均願無條件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協同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辦理33-2、33-27地號土地界址調整事宜,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又證人即鄰地所有人陳泱辰於107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和解筆錄經過我們全家人同意後由我簽立。當時係因告有一天來找我,說在他的土地上蓋房子需要一條路,他想買我們那段凸出去的土地,我說這是父親留下的,不希望土地缺角,希望交換土地,我跟家人討論後同意用交換方式處理。我們將所有證件包含印鑑證明、土地權狀等都交給原告跟他的代書,也簽完名、蓋完章,過了將近半年東西都沒有回來,才去問原告。我覺得這是他們買賣雙方的問題,應該由他們去解決,我們只是中間的小插曲,就簽立和解筆錄成全他們,如果雙方都同意,我當然願意配合和解筆錄所載辦理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參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反面),堪認原告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履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調土地交換事宜,且已徵得鄰地所有權人同意配合辦理。
(三)此外,被告雖抗辯其向豐原地政事務所查詢,該所告知訴外人林新來非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無權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土地界址調整,仍應由訴外人林新來與33-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另行達成協議辦理,是系爭買賣契約第21條第4項或第6項約定所附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豐原地政事務所,該所以108年3月19日豐地二字第1080002220號函表示本案既係辦理界址調整,自應由2筆地號土地之現所有人會同或提出委託書之方式辦理即足,和解筆錄之當事人毋庸會同辦理或出具同意書等語,有豐原地政事務所函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41~142頁),由於原告早已於103年間將系爭土地悉數辦理移轉登記過戶予訴外人林新來及被告林榮昌,系爭土地目前均移轉登記至被告林榮昌名下,依法僅得由被告林榮昌出面辦理界址調整事宜,然被告明確表示拒絕配合辦理上開事宜,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27頁反面),益徵被告係憑己意無意配合履行,以致系爭買賣契約第21條第4項或第6項約定所附之條件未得成就,顯然以不正當方式阻止契約條件成就。本件原告業已積極履約,並無可歸責事由,應視為給付尾款之條件已成就,是被告應依約給付本件買賣價金尾款。
(四)再者,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致被告受有已給付原告價款6410萬元之利息損失,並以該利息損失,主張與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相抵銷等語,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債務之抵銷自以雙方債務種類相同、債務均屆清償期、一方已向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為要件。據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前即已出租予第三人耕作,該土地移轉登記後,仍繼續出租予原承租人種植稻穀,年收租金1萬元(參本院卷第152頁反面、第154頁),堪認訴外人林新來及被告林榮昌取得系爭土地後,已可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原告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而原告係依其與訴外人林新來間之買賣契約關係,陸續受領訴外人林新來所給付之買賣價金6410萬元,原告並已依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是原告受領訴外人林新來所交付之買賣價金,洵屬有據,上開買賣價金自原告受領後,即屬原告所有,原告對被告並未負有債務,被告主張受有上開價金之利息損失,並以此主張抵銷本件買賣價金尾款,亦無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代位請求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45、367條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訴外人林新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楊忠城法官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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