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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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短少之勞工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 律師被上訴人 李光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短少之勞工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與該部分利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60年9月4日起受僱任職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並於104年10月31日退休,被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即迄至94年6月30日止)之年資為12年10個月又28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年資則為20年又11個月,退休金計算基數依序為
25.8333及19.1667個基數。惟上訴人卻未依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將如附表一所示(即計算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之值班深夜點心費(下稱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計算領取之退休金短少差額119,160元【即被上訴人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即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各月數額,合計7,550元)乘以勞基法施行前之基數為65,014元(計算式:7,550÷3×25.8333=65,0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另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月數額,合計16,950元)乘以勞基法施行後之基數為54,146元(計算式:16,950÷6×19.1667=54,146),二者合計119,160元(65,014+54,146=119,160)】,及自被上訴人退休日之翌日即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9,160元,及自被上訴人退休日之翌日即104年11月1日(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聲明誤載為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法院判決敗訴部分,未經上訴,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自60年9月4日起受僱任職上訴人,為屬國營事業員
工,擔任線路裝修員,適用單一薪給制,嗣於104年10月31日退休。
㈡國營事業勞工退休金事宜,應適用經濟部依據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33條授權修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而為統一部屬各機構今後退撫作業一致,遂由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研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是經濟部屬事業人員之退撫及資遣應依系爭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辦理,而系爭作業手冊中就平均工資之計算,略以:目前各機構人員之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外,其餘項目均不予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深夜點心費」不在經濟部核定准予併計之列。是上訴人依上級機關規定辦理,並無違法。
㈢經濟部亦於96年5月17日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說明:
「初、深夜點心費」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勞工性質,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若進而要求予以納入,並不妥適,上訴人受僱任職上訴人甚久,對上開函釋,知之甚詳。
㈣關於上訴人給付夜點費之沿革以觀,夜點費發給之性質為餐
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而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上訴人因生產或營業須24小時不停運轉,而採行輪班方式,其大致分為三班,即早班(8時至16時,又稱「2值」)、中班(16時至24時,又稱「3值」、「輪值初夜」)、晚班(0時至8時,又稱「1值」、「輪值深夜」),其工作性質不因輪值班別不同而有明顯差異,惟因衡酌輪值中班或晚班之勞工,其上班或下班時間離三餐正餐時間已久,為體恤、慰勞夜間輪值人員工作辛勞,於其工作中或下班後給與適當補充體力,給予宵夜、點心,以維持最佳工作狀態。上訴人之夜點費制度早在日據時代即已設立,早於43年1月12日開始,對於三班制各發電所深夜值班人員,即有發給「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元,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43年1月起調高為每人每夜4元,50年5月起再調高「夜點費」為10元,而自64年6月起則分為「初夜點心費」15元及「深夜點心費」30元。再者,上訴人之夜點費原係發放食品方式為之,但因發放食物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遂於65年1月間改現款發放替代。基此可知,被上訴人受僱任職於上訴人之前,上訴人即有發放食品慰勞夜班同事辛苦之制度,後該食品雖改以現款發放方式替代,惟此不過是發放方式之改變而已,夜點費屬於餐點費之性質並未變更。又上訴人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給付標準,值班員工必須於
20至24時出勤滿二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夜點費」;於0至6時出勤滿二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夜點費」;且值班連跨初、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夜點費係被上訴人對於輪值中班、晚班之員工,在一般正常工資外另給予之額外給與,且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等情,且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員工薪資採職位分類制,按職等不同而有不同,凡必需以工資為計算基準之項目,皆因員工職等不同而有差異,如七職等員工之加班費即按七職等之薪給來計算,而十職等員工之加班費則按十職等之薪給計算,故同樣加班一小時,七職等之加班費與十職等加班費不同。但上訴人對夜點費之發放金額,係對於實際輪值中班、晚班之員工,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均完全相同。且輪值工作如屬超時工作者,另加給加班費,而加班費中不扣除夜點費,足見夜點費確係被上訴人對於輪值中班、晚班之員工,在一般正常工資外另給予之額外給與。由此可證,上訴人之夜點費屬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務之對價甚明。另經濟部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亦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10月18日總處給字第1010051776號釋示復上訴人函文略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所支領之薪給應依相關規定實施單一薪給制度辦理,至各項加給津貼之給付,由於所屬事業機構自始未予以列入加班費計算及夜點費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迄今,其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並係勞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且具勞動契約之事實,爰繼續按旨揭規定及目前現行作法辦理。是上訴人未將夜點費列計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無違法。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31日屆齡自上訴人處退休後,業已受
領退休金5,058,017元,其對於上訴人未將深夜點心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無異議,事隔多年後,被上訴人竟於106年9月18日始具狀訴請上訴人給付短少退休金差額,應認本件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依權利失效原則,應禁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再為本件退休金差額之請求。㈥退步言,縱認應將上訴人之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惟上訴人
之夜點費並非值班當月發放,而係遞延二個月發給,因夜點費需待當月結束後,次月月初由各部門彙整明細送交人資部門,才能確定發給次數及金額,則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31日退休以前六個月之各月夜點費,應如附表二所示各月數額,始屬正確。
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160元,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自60年9月4日起受僱任職上訴人,並於104年10月
31日退休;又被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即迄至94年6月30日止)之年資為12年10個月又28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年資則為20年又11個月,退休金計算基數依序為25.8333及19.1667個基數。
㈡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退休後,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為5,058,017元。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而作為
計算退休金之基礎?應適用之法律規範為何?㈡若被上訴人之前開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而作為計算退休
金之基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勞退舊制年資所短少之退休金數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係依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
公司,乃為私法人;又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員工按其進用方式分為「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二類。前者(派用人員)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台電公司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予以派用之人員,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所規定之「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即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撫卹即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後者(雇用人員)則係純勞工身分,其退休即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惟勞動基準法未規範撫卹。又經濟部為主管機關,經濟部為求各事業派用人員與雇用人員退撫給與標準一致,爰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修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即系爭辦法),而為統一部屬各機構今後退撫作業一致,遂由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研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即系爭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是經濟部屬事業人員之退撫及資遣固得依系爭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辦理,但仍不得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雇用人員,為純勞工身分,其退休金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至於勞基法未規範之撫卹,則依系爭辦法辦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平均工資之認定,應適用勞基法規定。說明如次:
⒈系爭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
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又系爭辦法作業手冊之研訂緣由,乃係經濟部為使其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其部屬事業人員(含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遂援引編製其部屬事業機構「實施勞動基準法作業手冊」之前例,組成專案小組,依據系爭辦法所研訂之,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基此,系爭作業手冊乃係以系爭辦法為其辦理依據,且為經濟部單方研訂,是其編訂自應符合系爭辦法之意旨及條文,不得恣意逸脫系爭辦法之規範意旨及文義範疇。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應適用系爭作業手冊之
規定,被上訴人所能主張之夜點費,並非系爭作業手冊規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等情置辯。惟系爭辦法既已明定「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則系爭作業手冊在別無法律授權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之情形下,由經濟部單方將平均工資之定義限縮在「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之範圍,顯已逸脫系爭辦法第3條之文義,難謂適法。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⒊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說明如次:
①上訴人所陳:夜點費發放制度是上訴人從日據時代即已設
立,在43年1月12日開始對3班制各發電所深夜值班人員即有發給「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元,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43年1月起調高為每人每夜4元,50年5月起再調高「夜點費」為10元,而自64年6月起則分為「初夜點心費」15元及「深夜點心費」30元,嗣於65年1月間上訴人將原本值班、超時工作或其他原因等由公司供給各種餐點(包括誤餐、夜點)者,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費。後並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員工必須於20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夜點費;於0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夜點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等情,有臺灣電力公司(80)人處發字第0308號函在卷足憑。
②被上訴人受僱任職上訴人期間,須常態性輪值日班、小夜
班、大夜班,凡員工輪值夜班者,不論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為何,上訴人均另支給夜點費,則被上訴人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不因渠等之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不同。準此,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情節相異,故夜點費之給與係屬被上訴人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再者,上訴人給付夜點費之固定數額雖不因員工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隨員工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其離職前六個月之薪給清單可憑(見原審更一卷第146頁至第148頁),足見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夜點費數額亦愈高,而非每月均等額。換言之,被上訴人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其從事夜間工作之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然夜點費數額仍係依渠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倘未於夜間值班,即不得領取夜點費。準此,上訴人發放之夜點費,實質上係被上訴人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又上訴人發放之夜點費數額,係依員工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大小夜班之夜點費不同,顯非屬上訴人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而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對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由上訴人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係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為更進一步之報酬,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縱使上訴人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仍不影響其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再者,縱使上訴人之夜點費發給,有其源起及沿革,但其給付態樣已因歷史發展,而形成現在發給之夜點費在本質上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因其給付之初係源自食物津貼等情,而否定其具有工資之性質。綜核上情,被上訴人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夜點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之差異而對勞工所給與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之退休金為何?說明如次:
⒈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夜點費,既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之工資,則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31日自上訴人處退休時,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應將夜點費納入計算其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其退休金,方屬適法。
⒉又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日所得之金額。即
通稱之「基數」金額,依適用法令之不同,可分為下列二種:(1)三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前三個月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三十日之金額,為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規定,作為勞基法公布實施時在職人員於該法實施前之年資,計發退休金之用。(2)六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資遣、發生職業災害前六個月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三十日之金額,為勞基法所規定,作為勞基法公布施行後之年資,計發退休金之用,也作為計發資遣費及職業災害補償(含撫卹)之用。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二、平均(薪)工資(二)平均工資之種類第1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自60年9月4日起受僱任職上訴人,並於104年10月31日退休;又被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即迄至94年6月30日止)之年資為12年10個月又28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年資則為20年又11個月,退休金計算基數依序為25.8333及19.1667個基數等情,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又綜參卷附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之薪給清單、薪給查詢表(見原審更一卷第146頁至第148頁,及被證13即原審更一卷第198、199頁),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後,仍有發放夜點費予被上訴人之情事,堪認上訴人之夜點費並非值班當月發放,而係遞延二個月發給。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應堪憑採。基此,綜核前揭卷附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之薪給清單、薪給查詢表,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31日退休以前六個月之各月夜點費,應如附表二所示各月數額,堪以認定。準此,上訴人短少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之差額為114,688元【即被上訴人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即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各月數額,合計7,550元)乘以勞基法施行前之基數為65,014元(計算式:7,550÷3×25.8333=65,0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另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各月數額,合計15,550元)乘以勞基法施行後之基數為49,674元(計算式:15,550÷6×19.1667=49,674),二者合計114,688元(65,014+49,674=114,688)】,亦堪認定。
㈣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並無異議,事隔多年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再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勞工請領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第5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即106年9月22日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時,時隔被上訴人退休(即104年10月31日)未滿五年,尚在上開短期時效內,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差額114,688元,及自被上訴人退休日之翌日即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14,688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已確定部分除外),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蓓
法官王奕勛法官何世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黃筠婷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之夜點費
(即原審判決認定之夜點費)┌──┬─────┬───────┐│編號│月份│金額(新臺幣)│├──┼─────┼───────┤│1│104年5月│3,050元│├──┼─────┼───────┤│2│104年6月│3,600元│├──┼─────┼───────┤│3│104年7月│2,750元│├──┼─────┼───────┤│4│104年8月│2,500元│├──┼─────┼───────┤│5│104年9月│2,750元│├──┼─────┼───────┤│6│104年10月│2,300元│├──┼─────┼───────┤│合計││16,950元│││││└──┴─────┴───────┘附表二:上訴人抗辯之夜點費
(即遞延二個月發放)┌──┬─────┬───────┐│編號│月份│金額(新臺幣)│├──┼─────┼───────┤│1│104年5月│2,750元│├──┼─────┼───────┤│2│104年6月│2,500元│├──┼─────┼───────┤│3│104年7月│2,750元│├──┼─────┼───────┤│4│104年8月│2,300元│├──┼─────┼───────┤│5│104年9月│2,350元│├──┼─────┼───────┤│6│104年10月│2,900元│├──┼─────┼───────┤│合計││15,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