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睿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106年度簡字第444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唐睿亨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唐睿亨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唐睿亨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教育召集而逾入營期限2日,妨害國家兵員召集及兵役管理,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本案當事人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希望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四、末查,被告唐睿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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