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美蓮
高瀚輿上一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指定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容師名冊壹本、讓渡書壹張、名片陸張、營業紀錄壹本及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容師名冊壹本、讓渡書壹張、名片陸張、營業紀錄壹本及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御花園美容名店」之負責人,並由甲○○擔任經理。甲○○與乙○○共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上開場所,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即男客將性器官插入服務小姐性器官之性交行為),甲○○則在該店管理現場事務及服務小姐,性交易每次40分鐘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由渠2人從中收取600元以牟利。適有男客 蘇顗庭 、 劉易軒 同時於民國102年2月20日18時許前往該店,經由乙○○接待引導至該店2樓房間,介紹上述消費方式後,並由服務小姐 黃瓊 調、 邱麗萍 分別帶男客蘇顗庭、劉易軒進入該店3樓301號房間、303號房間從事全套之性交易行為。嗣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經營該店所用之美容師名冊1本、讓渡書1張、名片6張、營業紀錄1本及營業收入1,6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蘇顗庭、劉易軒及服務小姐邱麗萍、 黃瓊調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現場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8張、讓渡證書1紙、被告甲○○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乙○○和甲○○就上開犯罪事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容留男客蘇顗庭、劉易軒與女子性交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可議,又被告乙○○前於101年間因2次涉犯相同妨害風化之犯行,經警查獲並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不知改進,續為本案犯行,實為不該;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容留之對象係自願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犯罪手段平和,兼衡被告於本案中犯行之分擔,及經營之規模、期間、所得利益,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美容師名冊1本、讓渡書1張、名片6張、營業紀錄1本,均為被告乙○○所有,且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4,500元,其中1,600元為男客蘇顗庭所給付,另名男客劉易軒從事性交易後,尚未給付交易代價時即經查獲,此經證人蘇顗庭、劉易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2頁、26頁),足見上開扣押之現金中1,6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罪項下宣告沒收,其餘2,900元與本案被告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租賃契約1張、手機2支雖為被告乙○○所有,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租賃契約書1本被告否認為渠等所有,故上開物品欠缺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扣案之收支表37張,被告乙○○表示無法特定其中何部分為其所有,為避免將來沒收之困難,故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