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41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94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9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起至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工地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隨後搭車離開永康前往高雄市仁武區。嗣返抵高雄仁武區後,於同日下午
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明知其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返家。嗣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3段與四維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因而查獲。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3至5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一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觀諸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規定(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於飲酒後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僅為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又其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3次酒醉駕車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本院無意就被告前案犯行在論以累犯之餘,進行重複評價,僅在藉以敘明被告之品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為本案犯行,顯然前揭偵、審及科刑教訓未能令其知所悔悟,嚴重輕忽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幸本件並未肇事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害,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固定(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50,000元不等,視工作天數而定),配偶出走,須獨立扶養
3名未成年子女及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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