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83號
102年度交簡字第23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長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470號、第9934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第5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賈長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賈長江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住處內服用啤酒後,知悉其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離開。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大道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與張○榕(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於102年4月15日上午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服用啤酒及藥酒後,知悉其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住處離開。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三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長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頁~第9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第2頁;102年度偵字第847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頁;102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卷第15頁),核與證人張○榕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0頁~第12頁),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頁~第22頁、第34頁;警二卷第4頁、第8頁、第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先後2次酒駕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已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又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在卷可憑,竟再度為本案酒駕犯行,顯見其未從前案記取教訓,且其分別於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0.91毫克時,猶騎車上路,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並考量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經濟狀況勉持、以工為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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