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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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竟於102年7月21日晚間10時許」補充更正為「竟於102年7月21日晚間10許至翌日(即22日)凌晨0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王建能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97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況高速公路之車輛行駛速度遠快於一般道路,是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理應保持高度清醒之專注力與反應力,以因應道路上各式突發狀況,若於酒後反應與控制力均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之情況下,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肇事風險,實遠高於行駛於一般道路,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重大傷亡,故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實遠高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之情形,犯罪情節至屬嚴重。復考量被告前於94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2331號判科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歷經前揭刑罰制裁,卻未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其輕忽酒後不得駕車之刑法戒律,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吳良美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593號被告王建能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能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貴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4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33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言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7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上太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4瓶後,仍於翌(22)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中山高速公路北上鼎金系統交流道上,因警方執行交通稽查為警攔檢,並於翌(22)日凌晨1時48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