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金田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於99年9月21日13時11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部分,變更補充為「於99年9月21日下午1時11分採尿前24小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中民里謝厝寮152號住處客廳,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後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金田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謝金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