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宏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宏福所犯如附表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宏福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戴宏福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重利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4、86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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