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752號原告 洪儒熙 被告 蔡羿賢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羿賢對原告洪儒熙有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887、888、889、890、
891號、102年度偵字第21816、25053號起訴書所載之侵權行為,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07萬5千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羿賢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即以詐欺、虛偽或其他足致人誤信之行為向原告銷售瀰士公司、正因公司股票,以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將原告所給付欲購買股票之股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等行為,經本院以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審理後,認被告蔡羿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以證券詐偽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分別判處罪刑(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原告因被告蔡羿賢之詐偽行為及業務侵占行為直接受有損害,自得對被告蔡羿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蔡羿賢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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