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70號原告 洪建弘 被告 李木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0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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