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再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字第51號再審原告 黃春梅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胡峰賓 律師再審被告 鄭麗華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7月24日108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已於108年11月6日,經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開最高法院卷第115頁),經10日發生效力。再審原告於108年12月5
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因父親房產將被拍賣之窘迫情形,遭再審被告與 林達偉 、 林文炯 共謀詐騙,佯稱貸款予伊,並提供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伊向再審被告借貸700萬元,其中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未交付,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為交付,原確定判決竟將再審被告於102年3月13日匯款至沈晏莛帳戶之686萬元,認定其中196萬元,即為再審被告所交付之借貸款項。原確定判決就消費借貸要物性、舉證責任之分配有誤,有違反民法第474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先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關於消費借貸要物性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並有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決先例之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爰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所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所設定,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2年3月8日以中樹登字第1370號收件,於102年3月8日登記完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196萬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㈢再審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委由沈晏莛於102年3月7日分別向伊借貸200萬元(其中500萬元為沈晏莛所借),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伊於102年3月13日匯款686萬元入沈晏莛帳戶,其中196萬元部分,即為系爭借款之交付,與證人即再審被告之夫林達偉證述相符,且伊係依再審原告指示將借款匯入沈晏莛帳戶,已盡舉證責任。至再審原告與沈晏莛婚姻關係是否存續,與沈晏莛有無代再審原告受領借款無關,且2人離婚後仍設籍同戶,復於103年12月26日結婚,足見關係緊密,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對於消費借貸要物性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474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先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關於消費借貸要物性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並有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決先例之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而分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關於借款交付之事實,
應由貸與人即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再審被告於102年3月13日匯款686萬元至沈晏莛帳戶之款項,並非交付再審原告,不能認其借款已交付。原確定判決將該匯款認定為借款之交付,並認再審被告已盡舉證責任,已違反民法第474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先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關於消費借貸要物性舉證責任之分配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借款係由再審原告委由沈晏莛於102年3月
7日向再審被告所借,並經再審原告同意,由再審被告於同年月13日將連同另筆借款500萬元,於扣除1個月2分利之利息後,匯款686萬元至沈晏莛帳戶,其中196萬元(1個月2分利為4萬元、500萬元扣除1個月2分利為10萬元,700萬元預扣14萬元後,即為686萬元),為系爭借款之交付,有再審原告簽立之本票、借據及帳戶存摺明細表可按,並與證人林達偉證述預扣利息之數額,及再審原告同意將借款匯入沈晏莛帳戶等語相符,而認定系爭借款已交付。並再以再審原告起訴狀載:再審原告同意委由沈晏莛向再審被告借款200萬元,款項應由再審被告匯予沈晏莛等語;再審原告並曾到庭表示:需要借款之人為沈晏莛等語,及沈晏莛於再審原告簽立之借據中,亦於連帶債務人欄簽名,堪認再審原告確實有同意將系爭借款匯入沈晏莛帳戶,以為借款之交付。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借款已依約交付,此部分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及違約金,自屬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再審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無可採。此項論述,係原確定判決依卷內相關證據之內容為審酌後判斷之結果。而借款之交付本不以交付借款本人為限,是否交付本人即不影響消費借貸要物性之認定。又再審被告既已為舉證,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事實已明確認定,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形。從而,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前開認定,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未依民法第474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規適用之錯誤。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仍執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採。
⒊至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7日本
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則縱於此前最高法院所選編之判例有全文可資查考,其效力亦與一般最高法院判決無異,並無通案之效力。再審原告所執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先例(已經最高法院90年4月17日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無全文可資參考,應停止適用),除仍屬前述對於事實取捨為說明之先例,亦非可執此作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據,附此敘明。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意思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既認定再審被告已交付系爭借款,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於此部分範圍即屬存在,再審原告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上訴(即維持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196萬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有交付系爭借款錯誤,致結論錯誤,即非主文與理由矛盾,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理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