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66號聲請人 林錦娟 代理人 莊金茂 相對人 楊陳玉梅 相對人 楊勝富 相對人 楊以 如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楊陳玉梅及楊勝富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楊陳玉梅及楊勝富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又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有關第三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及其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已一併移轉予聲請人,而相對人雖未遷移戶籍所在地,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致存證信函經註記「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依民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6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楊陳玉梅及楊勝富現住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共2件、退回信封共2件、本院債權憑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及溪湖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所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另相對人 楊以如 係設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56之5號」,此有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調取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本件聲請人係向「彰化縣○○鎮○○路○段○○○巷○號2樓」之地址為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然聲請人既未查明相對人楊以如之真實住址以為送達,依首開說明,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是此部分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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